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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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
何致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致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俊明、何致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等肇事後均停留現場,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14、24、49至54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二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肇事,致告訴人 白舜文 受有傷害,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雖均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對於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果,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司機工作,均已婚,被告王俊明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而被告何致誠有1名成年子女,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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