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06號原告 廖秋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王薏瑄 律師 陳欣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均間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保專戶內新臺幣(下同)4,628,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原告2,464,000元及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92,000元(計算式:4,628,000+2,464,000=7,0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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