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群耀

(現另案於法務部○○○○○○○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群耀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 林町駿 (本院已另行審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傷害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對他人暴力相向,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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