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杰
服役單位通訊信箱號碼:關渡郵政00000-000號保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製MQC-9062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子杰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製MQC-9062號車牌1面(110年度保管字第2642號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製MQC-9062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懸掛在機車上行使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軍偵49號卷第12至13頁、111軍偵續一字第1號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0軍偵49號卷第17至21、29至33、7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