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群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群耀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群耀於民國108年9月24日7時56分許,搭乘 林町駿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 張德仁 ,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230巷附近(往山上方向約500公尺處)時,竟與林町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騎乘機車之 張世昌 攔下,再分持A車上之棍棒毆打張世昌,致張世昌受有左手肘擦傷性撕裂傷、左上肢及左肩多處擦挫傷瘀腫、左手背、上背部擦傷、左下肢擦挫傷瘀腫、右手背、右手肘擦傷、左膝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群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6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卷第85、87頁,本院簡上卷第75頁),並經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5卷(下稱109偵1865卷)第7至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町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第33至3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卷第25、26、42、43頁)、證人 施侑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1865卷第15、16頁)相符,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1865卷第21、23、27至35、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町駿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間
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旋於108年9月間即再犯本案,且係無任何理由對無嫌隙之路人施加暴力,顯見被告未因前案量刑及矯正程序而有所悔悟;又告訴人與被告無嫌隙,被告卻先取得他人車牌,再埋伏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行兇,顯非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更對在場幼子造成恐懼,可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現因另案
執行而未及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㈤原審認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搭乘林町駿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無視案發處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且案發時有人車往來之道路,竟先驅車攔阻騎乘機車搭載幼子之告訴人,再強以人數之優勢,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上半身肢體有多處傷害,在場幼子亦因目睹此情而受驚嚇;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傷害之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甫滿1年未久,旋即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傷害犯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傷害罪經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難謂良好,竟猶不思悔悟,因不明原因,恣意持棍棒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所為殊為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暨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家境勉持(111偵緝1962卷第47頁,本院簡上卷第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棍棒2支,雖係供被告及林町駿犯本案傷害罪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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