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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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被上訴人乙○○
丙○○ 陳榮顯 陳榮仁 陳麗津 陳麗華 陳麗卿 陳德賢 陳德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陳榮顯、陳榮仁、陳麗津、陳麗華、陳麗卿等七人(下稱乙○○等七人)之被繼承人 陳德文 (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九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陳德賢、陳德彰及訴外人 陳德鄰 (已死亡)於三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其四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虎尾區○○鄉○○○段五三九之四號)出賣予訴外人 許福訓 ,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福訓業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死亡,訴外人 許有土 為其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求為命乙○○等七人就其被繼承人陳德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德賢、陳德彰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德文等四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福訓。縱有買賣,因許福訓及其繼承人許有土均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許有土自無任何權利可轉讓與上訴人,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陳德文等四人於三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福訓,固據提出土地賣渡證為證,惟該土地賣渡證並未約定應於何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負此義務,則許福訓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三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始提起本訴,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曾拋棄時效利益,承認有買賣土地之事實存在,並同意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 許茂吉 、 許坤立 、 呂道明 、 吳宋 、 林福 、 黃銀和 、 黃金蓮 之證言,就前往台北乙○○家之時間,有謂係在下午,有稱係於晚上七、八時前往;洽談之地點,或稱在乙○○家,或謂在泡沫紅茶店、冰果室;所稱同往人數亦不一致;就被上訴人在嘉義與其等會談之人數,許茂吉、許坤立有無帶證件,及會談後對造是否同意過戶等情,並均有矛盾不一之處。且許茂吉、許坤立依序為上訴人之子、侄,呂道明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助理,所證不免偏頗,原審訊問證人時,許茂吉、許坤立均在場旁聽,林福竟稱許茂吉未到場,黃銀和亦謂許茂吉、許坤立未來, 益見渠 等所證不實,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其請求乙○○等七人就陳德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與陳德賢、陳德彰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認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現真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查證人許茂吉、許坤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及證人呂道明、林福、吳宋、黃銀和、黃金蓮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在第一審及原審 證述渠 等曾於八十二年間往訪乙○○、陳德賢,其二人表示如上訴人提出買賣文件,即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似無不符(見一審卷六四至六六頁、原審卷四九至五二頁)。該證人等為證述時,距八十二年間時隔已久,因各人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之差別,原難期其所證全然相同,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渠等之證言有部分細節未盡一致,許茂吉、許坤立為上訴人之子、侄,呂道明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助理,即 認渠 等之證言均屬不實,尚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許茂吉、許坤立與乙○○洽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乙○○表示被上訴人全體均同意過戶,已授權陳德賢出面協商土地過戶事宜,陳德賢看過系爭土地賣渡證及土地價金領訖收據,即表示系爭土地過戶沒問題,其代理被上訴人所為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等語,並聲請通知陳德賢、乙○○、丙○○、陳榮仁、陳榮顯等人到場訊問及與許茂吉、許坤立、呂道明對質(見原審卷九四、九五、一二八頁背面、一二九、一三○頁)。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有無拋棄時效利益,既非不能調查,為期發現真實,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遑詳查,率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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