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被告戊○○
丙○○乙○○丁○○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出生證明書三紙,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出生證明書三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係夫妻,膝下猶無子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經乙○○之胞姊丙○○介紹,得知戊○○與甲○○(曾犯妨害自由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同居懷有一胎兒,無力扶養,五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議胎兒出生後交乙○○、丁○○夫妻收養,且登記為乙○○夫婦所親生。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由乙○○夫妻將彼等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寄交丙○○,再由甲○○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丙○○任職之姊妹花KTV,取回乙○○夫妻提供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置於嘉義縣○○鄉○○路○○號家中備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戊○○臨盆,鄰人電請嘉義縣消防局竹崎消防分隊(以下簡稱竹崎消防分隊)救護車由甲○○護送戊○○至嘉義市○○街○○○號正璘婦產科生產,甲○○明知產婦為戊○○,竟向執行公務之消防隊員 林心彬 謊報姓名為丁○○,使林心彬登載病人姓名為丁○○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記載之救護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竹崎消防分隊救護紀錄之正確性。甲○○、戊○○復持乙○○、丁○○之戶口名簿交予婦產科診所之人員,利用該婦產科不知情之 顏正松 醫師於業務上制作之病歷表上,登載病患身分為丁○○之不實事項。翌日丙○○及戊○○復向顏正松醫師請領出生證明,使不知情之顏正松醫師再於業務上制作登載產婦為丁○○之不實出生證明,均足生損害於該診所病歷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將出生證明轉交丁○○,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復持之向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為戶政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始發覺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申辦戶籍登記之前開出生證明書三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認知情,辯稱救護紀錄表未看清楚就簽名云云,惟查:證人 邱淑滿 於警訊時證稱:「(問: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五分許,○○○鄉○○村○○路○○號,是否有人分娩?)有的,我不知她真實姓名,我僅知道她是甲○○的女友。在我得知村內有婦女在家中生產,我即前往幫忙,我幫忙甲○○女友後,我即打電話給舊識顏醫師請他幫忙,費用能算便宜,因甲○○家境不好,結果顏醫師免費幫甲○○家人免費產後處理。(問:你如何得知中山路十七號內有婦女要分娩?)是一名 阿旭 的村民,他知道以後,打電話告訴我,我基於公益前往義務幫忙,我到達時小孩子已出生了,而小孩子出生後需醫護處理,當時衛生所的人員已經在場,救護車也在一旁,為了能幫忙她,所以請救護車送往嘉義市正璘婦產科。」等語;又證人顏正松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接生婦人丁○○所產之出生兒?)我未對婦人丁○○接生出生兒,是在四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七分許,由嘉義縣竹崎消防分隊救護車將丁○○送至本院,產後處理。(問:該婦人有無出示身分證件?)當日竹崎消防分隊緊急將產婦送達本院時,由消防隊員交付救護紀錄表,另有一名男子自稱其家屬之人到院持戶口名簿向本院辦理掛號手續。(問:到醫院時共有多少人?)到院時有產婦丁○○及產下之男嬰和一名男子自稱其先生。(問:丁○○及出生兒你如何處置?)因為事關緊急,到達醫院時,產婦及小孩直接送院內二樓產房,胎兒臍帶護理及產婦會陰縫合等,而自稱其先生之男子到一樓辦理掛號手續。」等語;再證人林心彬於偵訊中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是否有出勤載產婦到婦產科?)當天同事接到報案,我出勤到發生地點,鄰人說產婦要生了,我趕快到附近載衛生所護士過來,回來時村長太太已在裡面幫忙接生,我在外面等,後來甲○○也回來,然後甲○○抱小孩,產婦躺在擔架上,再送到婦產科,甲○○打電話問婦產科位置,指引我開車,到達正璘婦產科後,我問甲○○產婦的姓名,他告訴我是丁○○,所以我在紀錄表上填寫病人為丁○○,我將紀錄填好後,交給婦產科護士及甲○○簽名,該紀錄表如警卷影本。」等語,互核並無不合,是證人林心彬前述「問甲○○產婦的姓名,他告訴我是丁○○,所以我在紀錄表上填寫病人為丁○○」之證詞,應屬實情,足見被告甲○○對於前揭以戊○○生產之胎兒,冒充係丁○○所生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戊○○、丙○○、乙○○、丁○○之自白,互核相符,且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竹崎消防分隊編號○○二九一六號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影本乙紙、編號一九一八四號之正璘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表、正璘婦產科醫院嬰兒室病歷表、屏東縣東港鎮戶號T0000000之戶籍謄本各乙件、出生證明書三紙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醫師登載病歷及開具出生證明書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顏正松醫師,登載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病歷表一紙及出生證明書三紙(一式三份),係基於使出生胎兒登載為丁○○所生之同一目的,時間密不可分,為接續之二行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先實施間接正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後,復加以行使,其所為間接正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與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行為間,存有現象間之統計伴隨關係,且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責任內容,亦通常典型地含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再被告五人間所犯上開二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五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二者法定刑雖相同,惟公文書之維繫於公共信用或公信力者,實較諸業務文書為鉅且切,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顯較業務文書為易為深),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足以混淆血統關係,破壞倫常,及為能使出生之嬰兒順利登記為被告乙○○與被告丁○○之親生兒而有較佳之成長環境,不得已出此下策,觸及刑律,及被告戊○○、丙○○、乙○○、丁○○等四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被告甲○○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丙○○、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紙附卷足佐,其等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出生證明書三紙,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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