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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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建方被告王峰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建方因被告王峰澤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峰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共3址)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暨隨函檢送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暨隨函檢送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暨隨函檢送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於102年8月14日、102年11月20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2通知函分別於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4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然均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2通知均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是具保人自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王建方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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