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台號賠率表叁張及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住所處,查獲被告林麗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台號賠率表3張及六合彩簽注單6張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查扣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台號賠率表3張及六合彩簽注單6張等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供賭博之器具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