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39號

原告 劉芯瑜

被告 張妤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7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名為MT5APP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2萬2,76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9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2萬2,760元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幫助該詐諞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02萬2,76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2,760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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