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6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明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興強 、 張彥琳 間因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