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
原告 顏名賢
被告 鄭思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包含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為000-0000的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原本屬於被告所有,但民國109年5月29日的時候,被告將本件汽車讓予給訴外人 林恩宇 ,後訴外人林恩宇於109年6月1日將本件汽車以新臺幣(下同)31萬3,000元賣給原告,故原告現在為本件汽車的所有權人。縱使訴外人林恩宇與被告間關於本件汽車讓予的法律行為有所瑕疵,但因為被告已經簽屬了讓渡協議等文件,就已經產生了足以讓他人相信訴外人方為本件汽車所有人的公示外觀,故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原告自訴外人林恩宇受讓本件汽車,亦可善意取得。基此,原告既然為本件汽車的所有權人,然現在本件汽車的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兩造間對何人為所有人亦有爭執,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對於本件汽車的所有權(包含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於000年0月間,我委託訴外人 黃智群 將屬於我的本件汽車出租,但我並沒有要賣本件汽車,我雖然簽署了讓渡協議等文件,但當時簽署時,上面並沒有記載買受人,另從文件上面的價金欄為空白即可知悉將本件汽車賣出的買賣之契約並未成立,本件應係訴外人黃智群、林恩宇以詐騙手法欺騙我將本件汽車交付予他們處理租賃事宜後,他們就將本件汽車賣給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㈠、補字卷第13、15頁的文件(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下稱本件讓渡文件)為被告所簽立。
㈡、原告於109年6月1日,以31萬3,000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林恩宇購買本件汽車,當時本件汽車在訴外人林恩宇處。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本件汽車自109年6月1日起,所有權(包含使用權)人為何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根據我國民法關於善意取得之規定,不論被告是否在109年6月1日前就本件汽車所為之轉讓是否有效,本件汽車自109年6月1日起,所有權(包含使用權)人均為原告:
1、被告並不爭執其確實簽立本件讓渡文件,故若上開契約已經合法生效的話,則本件汽車就已經合法轉讓給訴外人林恩宇,訴外人林恩宇進而將本件汽車售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則原告當然取得本件汽車的所有權(包含使用權)。
2、縱然被告抗辯其簽立本件讓渡文件時,其上缺少價金及買受人等契約必要之點屬實,即讓開讓渡契約未合法生效,原告亦可依照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本件汽車所有權(包含使用權):
⑴、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規定甚明。
⑵、又被告雖為如上之抗辯,然被告既然簽立了本件讓渡文件,且未實際持有本件汽車而是將本件汽車交付他人,即被告創造了其有相當可能已經讓渡本件汽車的外觀,佐以原告於買受本件汽車時,本件汽車在訴外人林恩宇處,故從外觀來看,訴外人林恩宇持有本件讓渡契約之文件,又持有本件汽車,則社會上一般第三人即會認為本件汽車屬於訴外人林恩宇,基此,縱然訴外人林恩宇自被告處受讓本件汽車之法律行為有瑕疵,原告向訴外人林恩宇買受本件汽車,亦可依照上開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本件汽車所有權(包含使用權)。
⑶、又本件直到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無法提出原告並非善意受讓本件汽車之有效證據,其所提出之補費裁定內容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都無證據顯示在實體法律關係上確實與原告有關,故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本件汽車之所有權(包含使用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