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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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539號、第47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信漢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告知予暱稱「海尼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另行轉匯而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陳韋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謝政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陳振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信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安、謝政諄、陳振源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韋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謝政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陳振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申請約定轉帳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告知予暱稱「海尼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附表編
號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揭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維修技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尚有祖父母、配偶及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供稱尚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43539號卷第15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洪三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陳韋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心」聯繫陳韋安並向其佯稱:參與外匯投資網站「BIGUNCLELIMITED」可獲利云云,致陳韋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22日17時5分許。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謝政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Cheers,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芬」聯繫謝政諄並向其佯稱:參與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謝政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22日17時38分許。2萬9千元。.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陳振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Cheers,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嘉欣 」聯繫陳振源並向其佯稱:參與「17購」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振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22日15時24分許。1萬5,301元(含手續費15元)。.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