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淳紳
徐慈憶 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被告 徐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淳紳、徐慈憶以被告徐韻如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2人之住所,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0號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2人於112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韻如為告訴人徐淳紳、徐慈憶之姐,其3人之父 徐瑞彬 於110年11月3日死亡時,留有 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郵局帳戶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帳戶內存款等遺產(下稱徐瑞彬遺產),被告明知徐瑞彬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 蔣開馨 《徐瑞彬之配偶》、被告、告訴人2人、 徐子晴 《徐瑞彬之女》)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及徐子晴之同意,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日,利用其持有告訴人2人及徐子晴印鑑章之機會,於「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上盜蓋告訴人2人及徐子晴之印鑑,並於111年1月22日持該聲請狀,向本院家庭事聲請拋棄其等對於徐瑞彬遺產之繼承權,致本院家事庭誤認告訴人2人、徐子晴均同意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徐子晴及司法機關對徐瑞彬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因此將告訴人2人及徐子晴對徐瑞彬遺產之應繼分變更為其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侵占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證人蔣開馨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交付徐子晴的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給被告,家事聲請狀上的「徐子晴」是伊寫的,伊當時有跟被告說她弟妹要拋棄繼承,但只是在討論而已,不是已經決定了,伊有說如果被告不拋棄,他們也不拋棄等語;告訴人徐淳紳、徐慈憶於偵訊時均陳稱:家事聲請狀姓名欄是伊簽的名字,右邊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也是伊簽的等語,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係親自在拋棄繼承之家事聲請狀簽名、填寫年籍資料等節,尚非子虛。另觀諸卷附之 上開 家事聲請狀,其表頭清楚記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且告訴人2人均係親自簽名與填寫年籍資料,及證人蔣開馨曾與告訴人2人討論其等拋棄繼承乙事,是告訴人2人應知悉其等所填寫之聲請狀係為拋棄繼承使用,故實難認其等未同意拋棄繼承徐瑞彬遺產,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高檢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至於聲請意旨要求調查之其他證據,並不影響原不起訴之結論,即無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觀諸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司繼字第396號卷第11頁、第12頁之「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內容,該聲請狀第1頁第1行「家事聲請狀」後方明確記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字句,且上開家事聲請狀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電話、地址係聲請人2人所親自書寫;「徐子晴」之姓名係證人蔣開馨所書寫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證人蔣開馨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5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第60頁反面)。而聲請人徐慈憶、徐淳紳、證人蔣開馨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肄業、
二、三專畢業、高中畢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文字之意義應無誤認之可能,況「拋棄繼承」並非艱澀難懂之語詞,其等應無不知之理,且聲請狀上所記載「拋棄繼承」之文字意義,並不會因該份聲請狀上是否記載送付之機關單位而有所不同,故聲請人2人以被告並未告知係拋棄繼承之文件,其等並不知此份文件係為辦理拋棄繼承,及該份聲請狀第1頁並未記載送付機關單位,其等不知用途及法律效果為由,主張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意,難認可採。
2.聲請人2人以上開家事聲請狀第2頁「聲明人簽章欄」下方其2人之印文非其等所蓋用,檢察官未調查該印文是否係被告所蓋用為由,主張不起訴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云云。惟聲請人2人並不否認家事聲請狀第2頁「聲明人簽章欄」下方「徐慈憶、徐淳紳」之印文係其2人之印鑑章,且聲請人徐淳紳於偵訊時證述其係請母親代為轉交印鑑章予被告等語,足見聲請人徐淳紳係將印鑑章交予其母即證人蔣開馨。另聲請人徐慈憶於偵訊時雖證稱有交一大包印鑑章,但其忘記是將印鑑章放在桌上或是交給其母親或是被告,是尚難以聲請人徐慈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認其係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並進而認定上開家事聲請狀上之「徐慈憶」印文係被告所蓋用。況被告辯稱證人蔣開馨將上開家事聲請狀交予伊時印章都已經蓋好,是尚難以聲請人2人之單方面指述,即遽認上開家事聲請狀上之「徐慈憶」、「徐淳紳」印文係被告所蓋用,故聲請人2人以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有盜蓋其2人之印鑑章,原不起訴處分書有理由不備之處,難認有據。
3.證人 凃堯程 於偵訊時證稱:徐瑞彬重病時因需錢支付醫療費用,便向其表示欲以3坪之土地向其換取100萬元,其答應後因無法一次拿出100萬元,便陸續支付徐瑞彬之醫療費用約40萬元,徐瑞彬過世後之喪葬費16萬元亦係其支付,另尚有給蔣開馨20萬元,前後共約80萬元。徐瑞彬所稱之土地原本要辦理過戶,但代書說徐瑞彬重病不適合處理,徐瑞彬過世後聲請人有說要將土地過戶,但一直沒有動作,其想等徐瑞彬之土地辦完繼承登記後再找伊家屬談還錢的事,伊知道被告為了辦理保險金有拿文件給家人簽,對於印鑑章及徐瑞彬之子女未全部拋棄繼承的事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足見證人凃堯程對於聲請人2人、證人蔣開馨代徐子晴簽名及徐瑞彬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等情均不知悉。另聲請人2人縱曾向證人凃堯程表示欲將土地過戶,然依證人凃堯程之證述內容,土地過戶乙事是徐瑞彬生前與其達成合意之內容,本欲在徐瑞彬生前辦理,因徐瑞彬病重而未處理,故徐瑞彬之子女即聲請人2人在徐瑞彬死亡後,向證人 涂堯程 表示欲過戶土地予伊,亦僅係表明不欲違背徐瑞彬生前與證人涂堯程之約定,與聲請人2人是否拋棄繼承無必然之關係,故聲請人2人以證人凃堯程上開證述主張其等不可能拋棄繼承,亦難認有據。
4.從而,本案尚難以聲請人2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有其等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備,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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