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鉅淇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 苡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李政叡 律師 雷兆衡 律師被告 陳詩欣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簽訂「授權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將其所擁有著作權之品牌、公仔及圖騰等圖樣(下合稱系爭圖樣),授權原告使用以進行口罩、商品包裝之設計、製作、應用、行銷、經銷及販售(系爭契約第一條),原告並提供「陳詩欣鉅淇聯名款」以單片新臺幣(下同)壹元為授權使用費用。第一次平裝版共計:貳拾伍萬片、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第二次精裝版共計:貳拾伍萬片、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系爭契約第三條),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係待原告公司得以正式生產聯名款口罩後,再據生產數量計算出授權使用費用之約定,即上開約定實僅係雙方約定聯名款口罩之授權使用費用為「單片一元」,亦係簽約時雙方對「未來之給付」進行事先之預定,即預定製作平裝版25萬片與精裝版25萬片,先分別計算出預定之授權使用費用而已,顯非係一經簽約原告即負有50萬元之債務,並確實係以「陳詩欣之聯名款口罩」有實際生產、製造為該約定之停止條件,惟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約提供系爭圖樣之AI檔,導致原告公司根本無法生產、製作任何一片聯名款口罩,此前提條件無法滿足,其後自無從進而計算「單片一元」之授權使用費用,惟被告無端主張原告積欠其授權使用費50萬元,並以此不存在之50萬元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3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因業務忙錄而無法及時聲明異議,被告並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款項,致原告共計受有509,709元之損害(計算式:本金50萬元+利息5,205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004元),其中就本金50萬元及利息5,205元部分,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另4,504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004元)係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卻藉由督促程序快速取得支付命令,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臺北地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於督促程序中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於執行
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性,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基於確認訴訟具有
補充性之性質,本件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09元,性質上自已包含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本件原告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併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給付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就確認訴訟部分,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㈢縱認原告起訴有訴之利益(僅假設語)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05,205元及賠償原告4,504元,亦無理由:被告已於109年12月15日提供簽名圖檔以供原告設計口罩,原告負責人 廖苡辰 更進一步提出三款口罩包裝盒之設計圖檔,並表示「最後一個是我想要的精裝版的初稿」,及詢問被告比較喜歡哪一個,被告也隨即回傳自己喜歡款式的圓檔,雙方就口罩圖樣已經確認,原告並進行口罩打樣,於110年1月6日將口罩樣品寄送給被告,足證當時原告已有「使用」被告著作權,且口罩已經設計完畢、原告可隨時進行生產製造之狀態,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從未對口罩設計圖有何同意之意思表示,致原告無法依約進行任何口罩生產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授權費用,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書受領授權費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被告依法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故原告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授權使用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未積欠被告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授權使用費用,有無理由?
(1)本件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 楊家豪 為被告之小學同學,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家豪太太,兩造先談完合作後才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則楊家豪自得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溝通系爭契約之事宜甚明。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全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兩造並未約定授權使用費用係待原告正式生產後再依原告之生產數量計算,且參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及楊家豪三人之LINE對話群組,原告曾於110年1月5日請原告1月31日匯款,原告方楊家豪收到後有回答「感謝」,110年2月1日被告有提醒楊家豪:「同學你太忙碌記性不好不能欠過年啦」,楊家豪收到後有回答「最近真的太忙好的我會跟他說」、110年2月8日楊家豪有回答「合約的款我知道」、「目前規劃年後開始做」、110年3月5日被告有再詢問口罩的進度與款項,楊家豪應允再與被告約見面談,至同年5月間被告均有詢問口罩的進度與款項,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有告知原告:去年簽的合約,你說一月份會匯簽約金,一拖再拖…等語,楊家豪僅回答「知悉」等語(見被證七,本院卷二第22─23、37頁),原告並未否認於110年1月份應給付簽約金一事。
(2)又遍觀系爭契約,其中並無「被告須提供AI圖檔供原告製作口罩」之約定,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提出AI檔義務屬實,惟於109年12月11日被告因設計師疏忽未備份電腦,導致檔案損壞後無法救回,原告知悉後,先詢問自己之設計師Kenji如何處理後,Kenji願意重畫AI檔,並請被告重新提供簽名,原告並告知被告:重新做一個AI檔,並詢問被告:是否讓原告方之設計師直接幫被告重做一個?經被告應允後,原告要求被告簽名用掃描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方之設計師,原告並提供設計師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予被告,亦有兩造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即原證十三,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及被證六,本院卷二第53─57頁),核原告所提供設計師之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人kenji與原告方之設計師Kenji(被證六,本院卷二第55頁)之名字相同,再參諸兩造所提出在此之後之LINE對話討論內容,並無再與AI檔相關之討論,原告亦已使用被告之著作進行口罩及口罩包裝盒之設計,並提供被告選擇較佳之設計方案(見被證六,本院卷二第58─64頁),足認被告已提供AI檔,原告亦無因缺少AI檔而無法進行口罩設計、生產之情事。
(3)則被告既已依約提供著作,原告亦已使用被告之著作進行口罩及口罩包裝盒之設計,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授權使用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其並未積欠被告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授權使用費用,顯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存在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之財產收取本金50萬元及利息5,205元部分,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元一節,已無理由。又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因執行所墊付之4,504元(包括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004元)部分,乃被告合法行使法律上權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授權使用費用係待原告正式生產後再依原告之生產數量計算,且系爭契約內並無「被告須提供AI圖檔供原告製作口罩」之約定,且被告已提供AI檔,原告亦無因缺少AI檔而無法進行口罩設計、生產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授權使用費用等情,難謂有據。且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之財產收取509,709元,乃被告合法行使法律上權利,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9,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18日以「尚有證據需調查」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本件亦無再開言詞辯論及訊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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