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A女之配偶(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被告 周兆家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 律師
葉志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後夫妻感情融洽,111年3月初A女於遊戲軟體上認識被告,4月22日A女表示晚間要與網友出門唱歌,4月23日凌晨1點左右一名自稱A女網友之邱姓女子用A女手機撥打電話給原告,稱A女喝醉了今晚睡在他家,原告因覺事情有異,遂於111年4月23日透過配偶約被告見面,被告坦承有與A女曖昧,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事後被告非但未為給付,反向三峽派出所提告原告恐嚇取財,原告在製作筆錄中意外發現,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23日凌晨與A女發生性行為,原告始悉被告在A女酒醉,違反A女意願趁機性交、強制性交,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認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原告就被告與A女之性交行為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與A女均為網路遊戲「WEPLAY」之玩家,於聊天過程中
,A女僅表示其曾離婚,並育有2名子女,未告知另已結婚而有配偶,致被告以為A女為非有配偶之人,加上網路遊戲過程常有玩家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故縱有自稱A女老公之人透過遊戲對話與被告聊天,被告始終認為原告僅係與A女有交往或感情較為濃厚之男友。111年4月22日被告與A女及其他玩家相約唱歌,期間A女稱心情不佳,被告因而陪同飲酒、唱歌,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散會,因被告、A女飲酒無法騎乘或搭乘機車返家,且A女表示不想回家,想前往有認識的飯店休息,遂由其他玩家騎車搭載被告、A女, 邱女 自行騎車,共同前往「米淇旅店」,由被告、A女、邱女一同登記入住,並由被告付清住宿費用1,600元,邱女與其他玩家離開前有拍攝A女照片,並撥打電話給A女之家人報平安,起初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身體接觸,凌晨3時許,A女主動與被告身體接觸,進而發展為親密及性行為,過程中雙方均在清楚意思及自由意願下發生,並無原告所稱利用A女酒後昏迷而為性行為之情事;上午7、8時許A女先行離開,未幾A女即以語音告知,與被告在旅店房間共處一事,遭老公蹲點查覺,並稱會向老公解釋,被告方懷疑其有配偶關係;當日中午自稱A女老公之人透過A女傳送對話截圖,揚言要向被告任職之軍營檢舉,被告因擔心遭長官調查、家人遭受波及,相約晚上9、10時許在便利商店洽談,自稱A女老公之人夥同他人共來3輛車,並出示事先繕打之「借據」、「收據」、「本票」要被告簽署,被告在人多勢眾之壓力,兼以不簽署將向軍中檢舉之情況下被迫簽署,呈現被告向原告借貸15萬元之不實情事,被告脫身後經家人建議,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提出恐嚇取財罪之報案。
㈡據此,被告極可能遭人設局,再依民事起訴狀內容,原告稱
收到邱女傳送當晚拍攝A女所在之旅館照片,何以A女自稱酒意須休息,卻仍知悉並指示邱女傳送照片給原告?原告如非自始與米淇旅店之經營者或員工有熟識,又如何僅因旅店內照片即可輕易比對出該處為「米淇旅店」?亦可於事後請米淇旅店保存錄影畫面?如非原告對A女當天於KTV離開後即前往「米淇旅店」暸若指掌,如何能信?原告於A女投宿旅店之際,為何不前來旅店將其接回家?A女稱於離開旅店未幾即因原告蹲點而查覺,呈現原告對於A女與被告共處旅店一事,似有容任或默許其發生之嫌。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致其痛苦不堪等情,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旅店住宿一事係發生於111年4月22日至23日,與原告於8月25日至身心科就醫,兩者相隔長達4個月有餘,恐有其他個人因素導致原告罹患失眠等症狀,自不能將原告個人成因不明之疾病症狀責由被告承擔。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趁機性交、強制性交或性交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與A女及其他友人相約唱歌,且有
前往米淇旅店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36頁),應堪憑採。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趁機性交A女、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強制性交A女,然原告或A女未就被告之行提起刑事告訴,且觀諸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A女於111年4月24日向被告表示:「最後一個問題...前天晚上你是喝多了才這樣還是有喜歡我而發生」,被告回答「後」,A女復表示「恩知道了!謝謝你,這33天跟你相處,我很開心......」、「......我也承認你在我心裡是有一個位置.....」,足見A女與被告間係有感情基礎,且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係想知悉2人發生性行為是否係因被告對其有相當感情,並表示與被告相處很開心等語,參之A女係成年女性,於當日並無求助或報警之行為,亦無何體傷或其他證據,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趁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A女為趁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並不知悉A女有配偶,A女自稱已離婚,以為原
告是A女有交往或感情較為濃厚之男友等語,惟查,原告與A女於107年1月23日結婚,育有2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另由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5日起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只把你老婆當姊姊看」、原告亦有向被告表示「上次我老婆有提到你要來我家喝酒」,且對話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釋與A女僅是朋友關係,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已足證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就明知原告為A女之配偶,被告所辯與對話紀錄顯不相符,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釋與A女僅是朋友關係,更可佐證其已知原告為A女之配偶,被告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A女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被告抗辯係遭人設局並向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情,固
有新北市三峽派出所提出之刑事案件陳報單、紀錄表、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第81頁至第113頁),然依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先已知悉被告與A女間過從甚密,故在A女未返家之日,去查詢A女之行蹤與常情無違,實與一般設局詐財索賠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調查A女之戶籍資料,本院認無庸審酌,且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猶與A女發生性關係,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經10日於同年8月8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