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66號、1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與甲○○係兄妹,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其與 黃春南 、 黃吳秀雲 、甲○○分別係父子、母子、兄妹關係,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其家庭成員即其父黃春南、其母黃吳秀雲、其妹甲○○辱罵三字經及以言語咆哮,且故意在開關門時製造巨大聲響,造成黃春南、黃吳秀雲、甲○○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騷擾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兼衡其上開犯行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