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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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創錦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審理,檢察官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同意接受檢察官所述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意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未予加重其刑,於法未和,其等合意顯有不當,是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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