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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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沙交簡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勝雄於民國104年8月22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洪勝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1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6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13頁至第15頁),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而駕駛人駕駛同一車種之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其注意力喪失程度不相同,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應處以不同之刑責,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及駕駛車種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經查,被告係飲用藥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區○○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係駕駛汽車,危險程度高於機車,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未審酌及此,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甚多,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酌以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從事鐵工,為單親家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正面),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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