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複代理人   陳一銘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28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謝素娥 所有之2805-ZE號自
用小客車,合先敘明。民國102年7月1日17時21分許,由
訴外人之子 林益弘 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里○○路○○○號前。詎料,被告陳金蘭駕駛QP-9150號自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且無照駕駛,
碰撞原告上開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受有損害。
本案業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后里小隊員
警受理在案。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33
,628元(包括工資22,224元及零件11,404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之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1-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1日17時
21分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
9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103
年5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33,628元(包括
工資22,224元及零件11,404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
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右轉之際,未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直行在前,而
遭被告車輛自後撞及,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33,628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3,62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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