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淑如 原名 張凱庭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中之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
,748元,及其中41,372元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42,548元,及其中39,902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39
,902元及截算至95年7月10日止之利息,總計42,548元迄未
清償。
㈡被告於9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4年9
月8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
年息20%計付。詎被告於95年1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借貸本金99,649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2,197元(含信用卡金額42,548元及
現金卡金額99,64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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