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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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清江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丁春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請求利得償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16紙(
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債務。詎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皆未
獲付款,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
效,惟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受有利益,原告仍得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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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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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年11月10日│7,000元│85年11月10日│No305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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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年11月10日│7,000元│85年12月10日│No30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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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1月10日│No305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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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2月10日│No305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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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3月10日│No305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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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4月10日│No305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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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5月10日│No30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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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6月10日│No30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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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7月10日│No30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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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8月10日│No30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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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9月10日│No305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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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10月10日│No30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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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11月10日│No30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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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3年11月10日│7,000元│86年12月10日│No305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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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3年11月10日│7,000元│87年1月10日│No30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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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3年11月10日│7,000元│87年2月10日│No305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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