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嘉銘 即東榕建材行
被 告 林賢遠 即日騰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八號本票裁定所載原
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肆拾壹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九號本票裁定所載原
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附表1、2所示之
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否認被告就附表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有票款請求權
,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附表1所示之本票41紙及附表
2所示之本票4紙,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78號、
5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上開本票均未見本票之正
本,其真實已有可疑;縱認上開本票乃屬真正,附表1所示
之本票41紙之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6月24日、附表2所示之
本票4紙之發票日均為97年9月2日,被告遲至102年始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逾本票之3年時效期間規定,原告
自得為時效之抗辯;再退步言,縱認上開本票均未罹於時效
,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 羅藝玲 前於97年4月16日將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林春沛 ,該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亦應用以抵扣原本之本票債務,爰依法訴請確
認附表1所示之本票41紙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4紙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1所示之本票41紙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4紙
分別為原告於97年6月24日及97年9月2日簽發,被告迄10
2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固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然時效期間經過,原告至多僅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被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故不得逕
據之以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羅藝玲確實曾出售系爭房
地與林春沛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其抵償之金額
僅有55萬元,況前開本票係原告用以給付被告扣除系爭房地
抵償價值後所餘之債務,與系爭房屋之買賣無涉,自不生原
告所陳業已清償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7
8號、579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
司票字第578號、57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上情復為被告
所不爭,應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並非真正,縱認附表1、
2所示之本票為真正,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縱認本票債
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已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附表1、2所示之
本票是否真正?(二)附表1、2所示之本票是否罹於時效
?(三)原告是否已清償附表1、2所示之本票債務?茲分
述如下:
(一)附表1、2所示之本票是否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1、2所示之
本票均經本院核對票據影本與票據原本無異後,方將票據
原本驗後發回,有票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578號民事卷宗第9至第22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578號民事卷宗第6至第7頁),而原告僅空言否認附
表1、2所示本票之真正,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法條,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足取。
(二)附表1、2所示之本票是否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次按民法總則第6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
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
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
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司法院
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
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195(2)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
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
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2、經查,被告雖於102年1月25日持附表1、2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惟附表1、2所示之本票之發
票日分別為97年6月24日及97年9月2日,且均未填載到
期日,故應於分別於100年6月24日及100年9月2日屆
滿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未就於附表1、2所示之本票自
票載到期日起3年內之短期時效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舉證以實其說,堪認附表1、2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自得
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確認請求被告對
原告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102年度司票字第578號、579號裁定如附表1
、2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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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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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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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五九八七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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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八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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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八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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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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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八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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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八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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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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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九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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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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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九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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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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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九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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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九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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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九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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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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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九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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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0九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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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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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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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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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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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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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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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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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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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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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三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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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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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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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四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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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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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四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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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7年4月23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3日│三七七四四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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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四四││
││││││││
├─┼──────┼─────┼────┼──────┼──────┼──┤
│35│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四五││
││││││││
├─┼──────┼─────┼────┼──────┼──────┼──┤
│36│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四六││
││││││││
├─┼──────┼─────┼────┼──────┼──────┼──┤
│37│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四七││
││││││││
├─┼──────┼─────┼────┼──────┼──────┼──┤
│38│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四八││
││││││││
├─┼──────┼─────┼────┼──────┼──────┼──┤
│39│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四九││
││││││││
├─┼──────┼─────┼────┼──────┼──────┼──┤
│40│97年4月24日│50,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四五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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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7年4月24日│155,000元│未載│97年6月24日│三七七一0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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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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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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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9月2日│300,000元│未載│97年11月2日│三七七四八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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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9月2日│300,000元│未載│97年11月2日│三七七四八一││
││││││││
├─┼──────┼─────┼────┼──────┼──────┼──┤
│3│97年9月2日│300,000元│未載│97年11月2日│三七七四七八││
││││││││
├─┼──────┼─────┼────┼──────┼──────┼──┤
│4│97年9月2日│45,000元│未載│97年11月2日│三七七四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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