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麗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麗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麗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9/02/06109/10/12(聲請書記載為109/10/11前某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決日期109/09/10111/02/22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0/27111/03/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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