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638地號土地,前因嘉義縣政府土地重劃複丈錯誤,致地籍圖登載錯誤,造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成果圖錯誤,形成被告之建物,占用鄰地666之1地號之土地24.32平方公尺,而經鈞院以87年度朴簡字第157號判決:確認兩造之經界線,應如附表所示之A點、D點線段,經提起上訴,復經鈞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因前述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地籍圖線」,業經嘉義縣政府函朴子地政事務所變更。根據變更後之「地籍圖線」,兩造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B、C兩點直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497、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鈞院87年度朴簡字第157號宣示判決,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均廢棄。(二)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666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點、B點、C點、D點內,斜線部分面積24.3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三)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638地號,與其相鄰再審被告同段666之1地號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B、C兩點直線。(四)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認經界等事件,業於90年1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一節,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縱認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惟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497、498條等情形為再審之事由,則不論其自何時知悉該等再審事由,因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游悅晨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