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殘渣(於檢體編號B0000000吸食器內,微量無法稱重)沒收銷燬;前開吸食器壹組(檢體編號B0000000)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於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包裝袋內,微量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暨包裝袋貳只(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於檢體編號B0000000吸食器內,微量無法稱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於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包裝袋內,微量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前開吸食器壹組(檢體編號B0000000)、包裝袋參只(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暨包裝袋貳只(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
88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中午
12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五百恩仔2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7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7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⑴、⑵犯行。
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0
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6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底某日上
午9、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6月26日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檢體編號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裝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3只(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始查悉上述⑶、⑷犯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2月27日21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告於97年6月26日經警搜索扣得其於97年5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5只,而上開扣押物品送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拘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嘉中警偵字第0970082459號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886號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偵查卷24頁、第25頁)各1份在卷及吸食器1組、包裝袋5只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上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8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事實一⑴、⑷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
⑵、⑶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二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二件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判刑,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體編號B0000000)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稱重),包裝袋3只(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
000、B0000000)確有海洛因(微量無法稱重),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按,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2只(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前開扣案吸食器1組,供施用安非他命用,包裝5只,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分別係被告所有,於97年5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97年5月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各物並依主從相隨之法理,於各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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