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0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俊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
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駭客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駭客公司於民國99年5月間與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所示租賃物,租賃期間為99年5月
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48期,每期(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租賃物供應
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費,基本費用每期500元,每期計張
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用時,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原告震旦
公司已依約將附表所示租賃物交付被告駭客公司使用,被告
駭客公司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駭客公司
僅繳至第27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交,並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計
張費用共計20,51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
租約因被告駭客公司積欠1期以上租金、計張費用,經原告
震旦公司、互盛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
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駭客公司之事由而
終止,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駭客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56,000元(第28至41
期,計算式:4,000元×14期=56,000元),並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28,000元(第42至48期,計算式:4,000元×7期=
28,000元),共計84,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
駭客公司返還附表所示租賃物;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駭客
公司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第28至41期)17,010元,及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2項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
(第42至48期,計算式:500元×7期=3,500元),共計
20,510元。上開請求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依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另被告郭俊彥為被告駭客公司之
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應由被告郭俊彥就依系爭
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駭客公司應
將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公司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
公司2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俊彥則以:系爭租約末欄僅有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
、供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承租人即被告駭客公司之大小章
用印,並無被告郭俊彥個人另以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
為簽名或用印,即被告郭俊彥並未於系爭租約有同意與被告
駭客公司連帶負責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
逕以其與被告駭客公司間約定之系爭租約條款拘束限制被告
郭俊彥,實有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駭客
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互盛公司統一發票、收費單、出
貨單在卷為證。而被告駭客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震旦公司
、互盛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
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本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
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
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
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
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震旦公司依上開
約定,自得以被告駭客公司未繳系爭租約第28期起之租金及
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駭客公司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56,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28,000元,共計84,000元;原告互盛公司得請求
被告駭客公司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17,010元、未到期計張基
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3,500元),共計20,510元,及各該金
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此部
分請求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告郭俊彥應
就被告駭客公司前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係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為據。惟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簽章欄位係蓋用被告駭客公司之大小章印
,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駭客公司為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被告郭俊彥則係以被告駭客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
,實難遽認被告郭俊彥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後段之上開約定,既未經被告郭俊彥以其
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難認被告郭俊彥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
駭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
,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
2人請求被告郭俊彥連帶給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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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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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2030│Z000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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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2550B系列送稿機│RICOH/S-RC-DF3030│Z0000000000│1│
├─────────┼──────────┼──────┼──┤
│傳真單元│RICOH/S-RC-FIFC2530│0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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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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