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林翔瑜
被 告 黃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敍明。被告於94年1
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
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
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9年10月3日止,計欠新臺幣(
下同)58,227元,其中本金為48,115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
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轉讓與報紙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信用卡契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