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宜誠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法聖
訴訟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邱廣氣
       姜正平
       羅意
       吳美玉
       馬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廣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
被告姜正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
被告 羅意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
被告馬炳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廣氣、吳美玉各負擔新臺幣參
佰元,被告姜正平負擔新臺幣貳佰元,被告羅意如、馬炳仁各負
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宜誠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應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住家使用者
應按月每坪繳交40元,店面使用者應按月每坪繳交35元,汽
車停車位費用則按月繳交200元,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表
所示金額繳納上開費用。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未繳交
費用,計至99年9月止,積欠均已逾2期,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限期繳交,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所有權人,而系
爭爭社區規約明定前開收費標準,被告分別欠繳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數額之費用,經其催討仍未繳納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
規約,經核無訛,且被告邱廣氣、羅意如、吳美玉、馬炳仁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是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社區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附表:
┌────┬─────────┬─────┬──┬───┬────┐
│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欠繳月份│欠繳│每月應│欠繳總金│
││及建號(桃鶯段)││期數│繳金額│額(元)│
│││││(元)││
├────┼─────────┼─────┼──┼───┼────┤
│邱廣氣│ 樹仁 三街96號2樓│98.9~99.9│13│2,294│29,822│
││00000-000│││││
├────┼─────────┼─────┼──┼───┼────┤
│姜正平│榮華街63巷25號│98.12~99.9│10│1,507│15,070│
││00000-000│││││
├────┼─────────┼─────┼──┼───┼────┤
│羅意如│榮華街63巷21號│98.12~99.9│10│945│9,450│
││00000-000│││││
├────┼─────────┼─────┼──┼───┼────┤
│吳美玉│榮華街63巷19號│98.9~99.9│13│2,577│33,501│
││00000-000│││││
├────┼─────────┼─────┼──┼───┼────┤
│馬炳仁│榮華街63巷17號│98.9~99.9│13│741│9,633│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