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徐金讚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謝光華
被 告 江滿塘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一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就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三四二之二一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徐文南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江徐錦 (已歿)與原告同為
訴外人徐文南(已歿)之繼承人,徐文南於民國64年8月13
日死亡,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342之21地號土
地(下同)原為徐文南所有,嗣於68年8月1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江徐錦所有,惟江徐錦於45年6月15日
起即行蹤不明,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亡字第53號
判決宣告江徐錦於55年6月15日死亡,是系爭土地登記為江
徐錦所有時,江徐錦已死亡,依法已無權利能力,則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前揭於68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
記,顯有錯誤。又江徐錦與被告並無子女,被告為江徐錦之
唯一繼承人,爰依法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亡字第
53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無訛,而被告於45年10
月13日已因行蹤不明而經其戶長 江振貴 代報遷出戶籍,迄今
仍未辦理遷入登記等情,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
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以99年12月2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138
57號函復明確,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
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及江徐錦均為徐文南
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繼承發生時,應為徐文南之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 徐江南 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點為
64年8月13日,晚於江徐錦死亡時即55年6月15日,江徐錦
自無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於68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自非適法,
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為江徐錦之繼承
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塗
銷,以回復為徐文南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