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立安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生
訴訟代理人 王得裕
被 告 川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其購買消防器材一批,貨
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7,754元,經被告開立同額
支票作為支付之用,詎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嗣原告
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述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貨品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