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萬志誠
訴訟代理人 萬慶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6月10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給
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因案於監獄執行中,惟已提出假釋之申請
,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訴,被告願於服刑期間,每月先行償還
新臺幣(下同)500元,待假釋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處理
剩餘款項;另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此約定
利率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請求之債權總額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撤回起訴乃原告訴訟法上之權利,惟本院業將被
告請求原告撤回起訴之信函繕本送達原告,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有撤回起訴之表示,是本院自仍須就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
第205條、206條復有明文,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
年利率19.7%,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
定條款1份附卷可稽,該19.7%利率尚未逾法定利率20%之
上限,又查無原告有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情形,是前揭19
.7%利率既為兩造所約定,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
辯稱利率約定過高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
非消滅或障礙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