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51歲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78年8月14日及79年3月2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甲○○○、乙○○等人,詎丙○○○於標會期間,分別以「黃太太」、「蘇先生」、「 蘇金旺 」等人名義標會,使甲○○○不疑有詐,按月繳納會款,至80年9月27日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78年8月10日、79年3月25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81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於83年8月16日緝獲歸案後,復再度逃匿,經本院於83年9月30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通緝書2紙暨撤銷通緝書
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79年3月2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80年10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第2次通緝發佈日83年9月30日)為2年11月7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於94年9月2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