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之糾葛便率爾以簡訊恐嚇告訴人,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