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316號
原告 王俊傑
被告 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可稽,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