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聲請人 陳順旺 兼 陳市 之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即於同年九月二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迄仍未遵期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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