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李明聰 臺中市○○區○○街○○號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擔保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六O一五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司促字第629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1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業向第三人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則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42,2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7,033元為適當【計算式:942,200×5%×3+4/12)=15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