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 楊定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壹支(查扣物品編號13-1)、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查扣物品編號13-3),均應發還予楊定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615號、106年度偵字第31980號及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起訴書之附表六查扣證物一覽表記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SI
M:0000000000)1支(查扣物品編號13-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查扣物品編號13-3)為聲請人楊定叡所有,因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搜索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SIM:0000000000)1支;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搜索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814頁至第818頁、第820頁至第824頁),堪以認定。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SIM:
0000000000)1支(查扣物品編號13-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查扣物品編號13-3)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惟聲請人並未經檢察官認定其與本案被告吳庭宇、林思嫻、鄧書芸、 高嘉宏 、 楊舒涵 、 陳加益 、 陳巧怡 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涉有本案犯罪而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足徵上開物品並非可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復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是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1支(查扣物品編號13-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查扣物品編號13-3),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屬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