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朱美芳 被告 林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3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11時52分許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竹南郵局前方由北往南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對向行走中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之損失及工作之損失25萬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正值壯年,為其家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且未來必有諸多後遺症,造成原告身心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亦與有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之過失。因被告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被告在調解時曾向原告表示願包紅包一個予原告,惟原告並不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1267號卷宗在卷可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之歸責程度及比例為如何?(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審認如下﹕
(一)兩造之歸責程度及比例: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行走於苗栗縣○○鎮○○街竹南郵局前方之道路邊線,遭對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則本件主要肇事責任在於被告;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走於人行道(即騎樓),而係行走於車道白色邊緣線內側,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較為公允。
(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4年8月4日急診診療,至104年8月12日共診療4次,約須石膏固定四星期」(見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20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又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內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5,800元;則原告應受有一個月病假期間遭減發半數工資之不能工作損失22,900元(計算式:
45,800元1/2=22,9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病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22,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騎車於車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致其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擦撞行走於道路邊緣內側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手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於104年8月4日急診診療,至104年8月12日共診療4次,約須石膏固定四星期等語),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之所得、財產為0)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允當。
4.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22,900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兩者合計82,900元,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8,030元(計算式﹕82,900元70%=58,030元)。
(三)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58,030元,併請求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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