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黃天來
黃胡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黃火金
黃天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90平方公尺、地目:建,係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黃天來590分之159、黃胡素梅590分之
112、被告黃天友590分之160、黃火金590分之159。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因原告2人與被告2人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兩造之房屋占用,其中原告2人所有房屋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被告黃天友所有房屋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被告黃火金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且兩造目前係經由苗栗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為此,原告為維持使用現狀、保留兩造目前之建物及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對外通行道路等情,主張本件分割方式應採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5年9月14日鑑定圖之原告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
9月14日鑑定圖所示,原告方案編號甲、甲-1部分,面積各
155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火金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天友所有;被告黃天友應各補償原告2人及被告黃金火各3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其補償金額以鑑定機關鑑定為準。
二、被告答辯意旨:兩造於104年1月7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分割位置:依照個人房屋使用位置分割並取得所有權(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如有差額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補償土地價款(詳附圖)」、第4條:「本筆土地之西邊分割出南北向3公尺寬之道路地共同使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另甲、乙方建物中間原留一條4尺寬水溝,今僅保留3尺寬,該水溝仍保留甲方之妻黃胡素梅之名義(詳附圖著咖啡色部分)」、第5條:「前款道路地及水溝雖登記甲方之妻黃胡素梅名義,但甲、乙、丙方有永久使用權,不受法律上時效之限制(效力及於繼受人)」、第7條:「共同保留之私設道路西邊突出之土地分割為3筆,種植農作物部分分配予甲方,原舊有道路靠於乙、丙方各自門前之土地分割分配予乙、丙方取得所有權(詳如附圖)」,即原告2人分得系爭協議書附圖粉紅色部分(編號Al、A7)土地,被告黃火金分得黃色部分(編號A2、A4)土地,被告黃天友分得淺藍色部分(編號A3、A6)土地,編號A5部分土地則供作道路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為分割協議,即生分割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已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為憑。原告就兩造曾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乙節未予爭執,惟主張﹕兩造在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即約定若立協議書人有不願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時,則該違約人在負擔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後,系爭分割協議書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業已將系爭分割協議書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交予代書 詹家世 ,代書詹家世即告知被告等人有關原告不願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則系爭分割協議書業已解除,失其效力等語。就此被告再抗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一方負擔違約費用後,分割協議即解除或失效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有無約定由一方負擔違約費用後,分割協議即解除或失效?
(三)經查﹕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
1至9條約定分割內容及相關土地之利用方式,第10條約定費用負擔,第11條(誤載為第12條)約定辦理時程,第12條約定﹕「辦理期間若有人違約,則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由違約者負擔(包含代書費用等)」,第13條約定﹕「原先所簽立之契約部份分割圖有變更,以本契約為準,原先契約作費」,並無任何關於該協議書於具備何種要件即解除或失效之約定。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胡敏錫 於106年
2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在詹家世代書事務所看過,那天是我姐夫黃天來叫我陪他去,在代書事務所那邊,在場的人有詹家世及其太太、事務所人員、黃天來、黃天友、我本人、我姐姐黃胡素梅、黃火金;不是去的時候就簽,聊了好一段時間才拿出來簽;詹家世代書叫我念給他們聽,也有解釋不願意的話,要去繳這個費用,等於協議書就無效,結果黃天來拿回去給他子女看,子女說不行,黃天來就去繳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惟原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 解鳳嬌 即代書詹家世之配偶於106年2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是我擬的,簽協議書當天來的人有黃天來、黃天友、胡敏錫、黃天來的太太(按即黃胡素梅)、黃火金,這些人在我先生的事務所裏有一陣子,確實時間我不知道,因為他們要簽名,還有念每一條給他們聽;簽約時就有後面的附圖,附圖是我們事務所叫測量員去測的,叫測量員依據兩造在現場表示的意見、還有參酌舊的協議書去測;協議書第12條的意思是,如果辦理之間,有人不願意繼續辦理,就沒辦法辦,繳的費用就由違約的人繳納費用;兩造當天協議時,沒有講到效力解除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按證人解鳳嬌為代書詹家世之配偶,並非陪同兩造到場之人,其立場應較中立客觀,且其提及附圖係參酌舊的協議書(並當庭提出之,見本院卷第
178頁),亦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第13條之記載相互呼應,是其證言堪以採信。而證人胡敏錫雖證稱﹕詹家世代書...也有解釋不願意的話,要去繳這個費用,等於協議書就無效等語,惟其此部分證述並無書面資料可資佐證,復與證人解鳳嬌之證言相左,而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一方負擔違約費用後,分割協議即解除或失效,系爭分割協議書因原告已繳納費用而失效等語,尚難採信。
(四)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簽訂分割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訴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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