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文正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878,03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900元還款方案,惟就債務人另積欠2間資產公司及1間保證債務提出之還款方案加計者,債務人每月應還款7,835元。債務人每月僅有臨時工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女兒扶養費後,債務人實無能力再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月付3,891元,債務人因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7至19頁、第59至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工地終點臨時工人,工作場所無固定工地或案主,亦無固定工頭,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薪資均係於當日下工後直接領取現金,並提出其於106年8月至106年12月零工領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參以債務人於最近一年度即105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且其現僅於臺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投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至98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未受僱於他人而得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自堪採信。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認定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940元(即:補貼水電費及瓦斯費2,000元、餐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雜費1,000元、債務人個人公會費用1,34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 曾湘晴 扶養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查,曾湘晴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尚屬未成年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陳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其前配偶已再婚,另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且其前配偶並無財產,現為專職家庭主婦,無法負擔曾湘晴之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故曾湘晴之扶養費仍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本院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曾湘晴之扶養費為6,000元,並未超出前開所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6,194元(計算式:12,388元÷2人),應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曾湘晴6,000元扶養費為合理可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940元,再扣除子女曾湘晴之扶養費6,000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2,060元(計算式:20,000-11,940-6,000)可資運用,惟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本金700,264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3,891元」(見調解卷第66頁),更遑論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債權人之債權並未包括在上開清償方案中,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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