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己○○○、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於借用後按月繳付利息,每月攤還本金六萬元,餘欠屆期悉數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等倘不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得依借據條款第九、十條和被告等親簽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約定,終止本約據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查放款借據背面有借用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丁○○及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戊○○所簽字、蓋印,被告丁○○出庭表示為其親簽及授權蓋借據,另參見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丁○○、戊○○等三人六年度與銀行授信資料,其六年度授信案件所批示備查書(或審核表),文中均有連帶保證人戊○○每一年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已有六年,被告戊○○怎不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而丁○○及戊○○自八十一年起,在本行之借款,不論新借或續貸案件,該二人均相互作保,且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授權書請其父親丁○○為全權行使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之認證事宜,日後被告戊○○才稱不知悉實有違常理。
(三)被告丁○○及戊○○所簽字、蓋印章之切結書中前文示:「立切結書人為擔保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本人所有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欄)抵押與貴行,‧‧‧」之不動產明細(三人均有簽、印),與被告丁○○、戊○○所登記於員林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明細為相同,文中有載明債務人同義務人(即為擔保物提供人),另銀行辦理貸款慣例擔任擔保物提供人需徵提為連帶保證人可免於日後造成強制執行不易執行或不點交情事發生,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及第十二條亦分別載明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之責任,足見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清償債務。
(四)戊○○留存於借據及約定書中之印鑑,與留存印鑑聲明書中之印鑑相符,依留存印鑑聲明書所載,原告依銀行實務主觀認為印鑑相符時,是為聲明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聲明人願負一切責任,足認被告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五)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戊○○之簽名於台北市親簽(本行派員於台北市對保),足證戊○○明知其父丁○○之借款係由其作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亦同意將名下不動產提供與丁○○借款(兼擔保物提供人)。本件借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當時連帶保證人戊○○身在日本,若其未能配合辦理續貸(依本行授信規定,因戊○○為擔保物提供人,需繼續作連帶保證人),借款將造成逾期,其信用貶落,擔保物則有遭原告拍賣之嚴重後果,後戊○○出具之授權書,顯見其同意其父繼續作保及擔保物繼續提供與丁○○繼續借款,另查戊○○名下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辦理登記完畢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抵押設定之債務人由原來之戊○○、 賴玉妙 變更為戊○○、丁○○、己○○○可資佐證,均足見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借據上代被告戊○○簽名及蓋章乙事,已具備民法「表見代理」之事實及要件。
(六)依戊○○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其授權丁○○得辦理之事項,諸如出售、贈與、移轉‧‧‧等事項,均為現今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上之重大事項,上述授權事項,丁○○既均得為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為配合借款換約手續需要戊○○繼續擔任借款人丁○○之連帶保證人,豈有排除在外之法理?查戊○○授權書之出具,係因配合本行貸款需要,應本行之要求而提出,丁○○父子均明知貸款需作保之事實,自不得僅以授權書文字敘述上之瑕疵或疏漏,而圖事後卸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單一紙、授權書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留存印鑑聲明書影本三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紙、授信案件備查書影本五紙、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影本二紙、授信申請書影本七紙、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借據影本各一紙、授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影本十紙、銀行擔保物品處理辦法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己○○○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是我們簽的,但並非戊○○所簽。
(二)被告丁○○陳稱:戊○○僅願意提供擔保物,並未任連帶保證人。且戊○○之印章在八十一年間就交給我保管,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出國日本東京大學求學,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其均不知情。伊並非故意不繳納利息,請求違約金按原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免付,擔保品如有出售,馬上還款,該房屋二棟當時房價有五、六千萬元,現亦有二、三千萬之價值。
(三)被告己○○○陳稱:因為戊○○名下不動產我們以他名義購買,他去日本前將印章交給我,表示名下不動產交給我們夫妻二人處理。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債務之借據及約定書,亦不知其內容為何?且從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更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故何來「債務人丁○○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戊○○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呢?蓋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赴日本東京大學工學部攻讀都市計畫博士班,於原告所述之借貸期間,被告戊○○尚在日本唸書,根本不知系爭借貸事宜,而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放款借據,有關連帶保證人戊○○乙欄之填寫,並非被告戊○○親自簽名蓋章,亦未徵得被告戊○○之同意,此業經被告丁○○及己○○○在鈞院審理時迭次證實,原告遽謂被告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欲令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顯屬有誤。
(二)查被告家父丁○○曾要被告戊○○幫其想辦法處理其債務,但因被告能力有限,故被告對其言明無法處理其龐大之負債,為此,父子曾鬧得不愉快。但為慮及不傷到父子情感,被告最後亦勉為其難答應提供被告所有之房地(○○○鎮○○段第五三二之一七地號之土地、門牌號○○○鎮○○路○段七七六之三號四樓之建物)供家父丁○○處理債務之用,但並不願意擔任被告家父丁○○之連帶保證人,此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授權書之由來。
(三)次查,觀依前開授權書內容,業已清楚明白表示僅授權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出售、產權登記等事宜,但根本並未同意及未授權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收受前開授權書時,即明被告僅提供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才會在九十年六月五日放款借據填載「擔保物提供人」乙語,但原告明知被告未授權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卻仍將被告逕為連帶保證人,未將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之語劃掉,殊有不符。
(四)況系爭借貸之承辦人員 吳永裕 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鈞院審理時,亦自認於辦理系爭借貸張時並沒有照會被告戊○○要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事宜。
是則,如前所述,原告既由前開授權書內容知悉被告戊○○未授權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且於辦理系爭借貸當時原告並未照會被告戊○○(即原告亦未落實對保制度),何能令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是原告未查,遽謂被告戊○○同意擔任被告丁○○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殊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一件、聲請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今之出入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己○○○、戊○○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於借用後按月繳付利息,每月攤還本金六萬元,餘欠屆期悉數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等倘不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得依借據條款第九、十條和被告等親簽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約定,終止本約據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丁○○及己○○○對於其二人確有簽立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未繳納利息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違約金應按原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免付云云,而被告戊○○則辯稱:伊並未簽立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伊僅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伊所有之房地,並願意提供上開房地予被告丁○○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惟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未知會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應為多少?(二)被告戊○○是否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經查:
(一)依據被告丁○○、己○○○與原告所簽立並為其所不爭執之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八計息,並於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有上開借據附卷可參,而依被告未繳息時(即九十年六月五日)之適用利息即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表可稽,被告丁○○徒空言主張其違約金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且利息免繳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辯稱為可採。
(二)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其人在日本,並未在台灣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提出護照影本可證,亦有本院依被告戊○○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之出入境記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員吳永裕復證稱:「在簽立借據當時戊○○在日本。無法親簽,由戊○○提供卷附授權書來辦理擔保借款。」,被告丁○○亦證稱:「當初原告承辦人員吳永裕到我家辦理對保,我將印章交給他,他在授信約定書上蓋章‧‧‧戊○○當時在日本。」等語,足認被告戊○○所辯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非其所親簽等語,應堪採信。
(三)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戊○○所親簽之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所載:「代理本人就上開之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產權登記、保存、贈與、出典、抵押、分割、出租、合併、移轉、補換發權利書狀、名義變更及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之認證事宜,併同其他有關權利變更、房產管理及收益處分等事項,並得代理本人向主管機關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有關戶籍證明文件等手續。」,有上開授權書附卷可參,觀之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內容,僅提及有關於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三二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管理、收益及處分事項,及就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認證事宜,而未提及有關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宜,原告雖稱被告戊○○已授權丁○○辦理擔保物之出售、贈與、移轉‧‧‧等事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戊○○有授權被告丁○○辦理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擔保物之出售、贈與、移轉等事項係屬對物效力,僅就擔保物本身之價值擔保債務之履行,故擔保物出售後,縱債務未得全額清償,亦無法就擔保物提供人所有之其餘財產加以清償,而連帶保證人係對人效力,就借款之清償應負全部之責任,相較而言,連帶保證人之擔任自較擔保物之提供負有完全之清償責任,且二者係屬完全不同之法律效果,自無原告所稱「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適用。況證人吳永裕復證稱:「(提示授權書,授權書上授權事項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戊○○授權書上印章與借據上及印鑑聲明書印章相符,我們就認章不認人。(當時有無照會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沒有。當時依授權書及印鑑。」,益見被告戊○○於本件借款時並未受原告之告知,是原告依此授權書主張被告戊○○有授權被告丁○○辦理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項云云,自難足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雖陳稱:「當初原告承辦人員吳永裕到我家辦理對保,我將印章交給他,他在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吳永裕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以為戊○○只是擔保物提供人,我就代戊○○簽名。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筆錄記載,印章我拿給戊○○蓋的有誤,應為我拿給吳永裕蓋的,戊○○當時在日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確為被告丁○○持被告戊○○所有之印章所為,且被告丁○○亦代簽被告戊○○之姓名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戊○○確無授權被告丁○○辦理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宜,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憑上開印文為戊○○所有而認定被告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
(五)原告雖提出被告丁○○、戊○○於八十一年至九十年度與銀行之授信資料即授信案件備查書、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及授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件為證,並據以主張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戊○○及丁○○均相互作保,而認被告戊○○應知悉九十年間被告丁○○之借款,其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證人吳永裕證稱:「本件借款係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借款延展而成,因為擔保品價值跌落,將其延展二份,九十年六月五日該筆借款是因先前借款到期,同意丁○○借新還舊。」,足認本件借款係屬另一債務,是縱原告之主張為真,亦難僅憑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戊○○及丁○○向原告借款相互作保之情而認被告戊○○確有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原告所提出之亞太銀行擔保物品處理辦法第四條雖規定:「擔保品原則上應以借款人自己合法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限,但經本行同意者,得以第三人合法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擔保品,必要時並應將該第三人加列為連帶借用人或保證人。」,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辦法在卷可憑,惟上開辦法係屬銀行之內部規定,本無拘束交易對象之效力,況上開辦法所規定者係「必要時」應將擔保物提供人加列為連帶借用人及保證人,自非擔保物提供人即當然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六)綜上,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戊○○」之簽名及印文既非被告戊○○所親為,被告戊○○復無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宜,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戊○○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要難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及己○○○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其上開所請,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許雅婷~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