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 張松源 係多年好友,其酒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即張松源之住處,欲找張松源喝酒聊天,適張松源與其友人丁○○、戊○○、乙○○等人在上址喝酒,張松源乃勸甲○○回去,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及衝突,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雙手用力推張松源之身體,致張松源之頭部撞及身後之牆壁,而倒地不起,經在場之友人丁○○、戊○○、乙○○等人撥打一一九,緊急將甲○○送醫急救,惟延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松源之子 張有憶 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間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張松源住處,找張松源喝酒聊天,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衝突,被告以其雙手用力推張松源之身體,致張松源之頭部撞及身後之牆壁,而倒地不起等行為,固均坦白承認,惟否認其有傷害張松源身體之故意,辯稱:伊當日在張松源家中與其喝酒聊天過程中,因伊提及張松源日前與鄰居吵架經伊勸架之事因而起爭執,被害人張松源乃拿起一支木製球棒往伊之身上及腰部、左腿打了二下,在伊用手抵擋其球棒攻擊之過程中,被害人張松源因重心失衡致頭部撞牆而亡,伊並無傷害張松源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張松源喝酒聊天中,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衝突,被告以其雙手用力推張松源之身體,致張松源之頭部撞及身後之牆壁,而倒地不起等事實,業經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丁○○、戊○○、乙○○等人均在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張松源被施暴,他是被一位叫甲○○的男性...甲○○於上記時、地帶一位女性姓名我不清楚,到了案發地時就大聲叫罵說要找張松源,張松源就說你來我家做什麼,你來我家大聲小聲的就趕他出去要他回家睡覺,甲○○不出去他們雙方就手來腳去的各佔一邊,徐鴻保就用雙手用力推倒張松源,致張松源倒地時頭後部先撞到後面牆壁人再倒在地上...」等語(見相驗卷第九、
十二、十五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在外面邊罵三字經邊走進來,張松源站起來要趕他走,被告就出手推張松源,張松源的後腦部撞到牆壁就倒地。」等語;證人戊○○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看到。我看到被告用雙手推張松源,然後我叔叔就往後倒撞到後面牆壁。」等語;證人丁○○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推他,他的頭就撞到牆壁。」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指述甚詳,足認被告當日與被害人張松源爭執之際,以雙手猛推被害人張松源,確有傷害被害人張松源身體之故意存在。
㈡、被害人張松源遭被告雙手猛推,致其頭部撞及身後之牆壁,因此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張附卷於相驗卷內可憑。足認被害人張松源之死亡,與被告以雙手猛推致其頭部撞牆受傷,造成顱內出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告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張松源拿起一支木製球棒毆打伊身上及腰部、左腿打,伊用手抵擋其球棒致被害人張松源重心失衡而跌倒頭部撞牆云云。惟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有看到被告拿棒球棒毆打張松源?)答:沒有。」、「(辯護人問:有無看到張松源拿棒球棒?)答:沒有。」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拿棒球棒毆打張松源?)答:沒有。」、「(辯護人問:有無看到張松源拿棒球棒?)答:沒看到。」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拿棒球棒?)答:沒有。」、「(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害人拿棒球棒?)答:沒有。」(均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另當日陪同被告至被害人張松源家中之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辯護人問:有一天,被告到一位朋友家,後來兩人吵架,他朋友頭撞到牆壁死掉,你是否知道?)答:知道。」、「(辯護人問:進去時,你有看到死者跟被告喝酒聊天?)答:沒有。」、「(辯護人問:有無看到死者跟被告吵架?)答:我沒進去。」、「(辯護人問:你沒進去死者家?)答:我在對面等被告的機車在修理。」等語。本件當日在場之目擊證人既均證稱未看見被害人張松源持木棒毆打被告,雖被告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腹壁、左大腿等處受有挫傷之傷害,惟並不能據以證明該傷害係因被害人張松源持木棒毆打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稱:「...我因為想要離開現場就用左手推他,我看他往後退然後去撞在他後面的牆壁,倒地時頭部先撞到後面牆壁再倒在地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要離的時候用左手推他,他往後退去撞到後面的牆壁」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被告上開陳述,對其以手推被害人張松源身體,致其頭部撞牆之事實為自白,與前述目擊證人丁○○、戊○○、乙○○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足認為真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本件被告傷害致死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查被告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產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進而大打出手,且因被告身強力壯,出手不知輕重,以致被害人張松源之頭部猛力撞擊牆壁,造成頭部受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而導致死亡,其所生損害重大,雖被告於犯後不願坦承其犯行,惟經本院多方調解,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由被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七十萬元,並向被害人家屬鄭重道歉,有和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於酒後與被害人互毆推扯,以致被害人之頭部撞到牆壁而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其情輕法重,倘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嫌過重,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本罪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參,及因被害人張松源之死亡,對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所生損害重大,被告嗣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