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鴻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鴻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鴻毅係彰化縣 員林 鎮公所秘書,緣 蕭仁正 為洽詢中華電信土地圖利等案相關事宜,乃於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5時許,至彰化縣○○鎮○○街○○號3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主計室(下稱主計室),嗣因主計室主任外出,且劉鴻毅認主計室非一般民眾得以自由出入,遂前往處理勸導,劉鴻毅因不滿蕭仁正未能聽從指示離去,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劉鴻毅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仁正之臉部,致蕭仁正受有上鼻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劉鴻毅涉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謗、搶奪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蕭仁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劉鴻毅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及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鴻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仁正發生爭執,並有將告訴人推離主計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因主計室是鎮公所的內部單位,民眾洽公不應該到主計室,但告訴人在主計室逗留甚久,伊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皆不願意,伊才推告訴人,伊推的力道只是讓告訴人移動而已,為維護辦公環境寧靜,始與告訴人間有肢體上拉扯動作,其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應係過失傷害,且依醫院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臉部受有上鼻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餘頭部、肩部,及胸部均未有受傷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上鼻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仁正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有 員榮 綜合醫院99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守德診所、員榮綜合醫院病歷、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00年11月25日員榮字第1000535號函等在卷足稽(100年度核交字第5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3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從正面推告訴人肩膀及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反面)被告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不願離去,始將告訴人推離主計室,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雖謂被告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
胸壁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惟查,前揭99年1月27日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書固記載被告有於99年1月27日就診時之診斷情形,然經原審法院向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案發當日就診之守德診所函查結果,據其函覆所附之病歷所載,蕭仁正先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多來診所就醫,主訴5時左右被一個奇怪的人打傷,導致肩背部酸痛及腰背痛,及頭部分傷,沒有意識喪失,沒有昏倒,有點噁心感...。學理檢查發現:①意識清楚,沒有意識喪失或不清(昏迷指數15分)滿分,②臉頰部位有一大約0.8公分的撕裂傷,深度大約0.1公分,③肩背無明顯挫揚或外傷,④四肢動正常等情,有守德診所100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另依據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於100年11月23日員榮字第1000535號函1份函覆稱:病人蕭仁正先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至本院外科門診就診,自訴昨日有頭部、胸部及右肩挫傷,就診時於上鼻部有1×0.4公分之傷口,其餘並無特殊異常發現等情,另有該院函文在卷足參(原審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除上鼻部之傷口外,其餘傷勢僅係告訴人之主訴而已,且既經告訴人主訴,卻經不同醫院間隔一日之時間之檢查,均未發現告訴人有頭部、胸部及右肩挫傷,足見告訴人案發當日及翌日,均未有該傷勢,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造成告訴人頭部、胸部及右肩挫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非真實,惟尚不影響其餘之陳述之正確性。
㈢細繹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帶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
揭時間,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旋稱「你撞擊我的頭很大力」,被告乃言「很大力,去檢舉,去檢舉」、「打你是按怎,我姓劉阿,我就是打你啦,你是嘜按怎」等語,嗣告訴人再言「你打我很多下了」後,被告復稱「員林公所你要再來試看看」、「打你又怎樣」、「我又打你3、4下是按怎」、「打你是剛剛好而已」、「要再打嗎?要打嗎?」、「我傷害你,我又打你又怎樣?」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100年度他字第383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悉係在毆打攻擊告訴人,且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僅係過失傷到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告訴人另指訴稱:伊是脊椎重傷之病人,遭被告毆打後,現
在變得更嚴重,是伊所受傷害為重傷害,非普通傷害云云。惟按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685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僅受有上鼻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尚無重大影響,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非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再告訴人雖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疾病,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打伊頭部、肩部及胸部,於本案發生前,約93年2月左右,伊即因工作因素自3樓摔落地面,脊椎受有嚴重傷害,至今伊未曾醫治脊椎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至第61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100年度核交字第56號卷第33頁)附卷足憑,則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既為其固有傷勢,且被告僅毆打告訴人臉部,未及告訴人腰椎,難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應堪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告訴人雖又稱其受傷後,因頭部、胸、腰部受重傷至明慧中醫診所及彰化縣埔興鄉衛生所看病,惟查,告訴人受傷後二天內分別就診之醫院均已明確表示,經檢查果告訴人均僅有上鼻部受傷,並無其餘受傷,已見前述,故告訴人其後身體受傷之狀況,即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本院亦無再函查之必要,另於本案傷時被告是否另涉強制等罪,業據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0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100年度偵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亦查無新事實、新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故不再審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上鼻部受傷,原誤認為被告另有造成告訴人頭、肩及胸部等挫傷,其認定事實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身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本應理性面對洽公民眾,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前往洽詢事務,未能聽從指示離去,即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尚顯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業經認定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比原審判決輕,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判處拘役,業如上述,公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