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
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曾凱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有其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
㈢應適用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⑴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雖擴大緩刑之適用範圍,將不得宣告緩刑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其本案所犯酒醉駕車、肇事逃逸兩罪均係故意犯罪,自不受影響,是修正後之緩刑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處。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末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加重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應限縮解釋係針對無照駕駛或酒醉駕車之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方有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酒醉駕車部分,均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於酒醉後仍駕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原地協助照護傷患或處理車禍事宜,即駕車逃逸,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