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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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主參加原告 柯富元
一、上列主參加原告就本件原告 張輝明 與被告 柯陳幸佳 間履行契約事件,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0、10之
1、13、14、15、15之1、16、16之1、16之2地號共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訴外人 柯德勝 之遺產,被告以犯罪手段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並與原告合意為本件訴訟,以期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參加原告既為柯德勝之繼承人,原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244條規定,起訴應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繳納裁判費及未以書狀表明上開事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又同法第54條所定之主參加訴訟,係第三人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而於本訴訟繫屬中,以該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而提起之訴,準此,主參加之訴,既屬主參加人自己獨立提起之訴訟性質,則應亦具備起訴程式或其他訴訟程序要件,始屬合法,自屬當然,先予敘明。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
㈠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柯德勝之遺產,原被告之行為侵
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1頁民事主參加訴訟暨聲請閱卷狀第4頁第8至9行),惟依主參加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第1865號、第1866號、第1867號起訴書,被告為柯德勝之配偶,而主參加原告及訴外人 柯玫岑 則為柯德勝之子女,則柯德勝之繼承人是否不以主參加原告為限?主參加原告得否逕以自己名義提起主參加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㈡主參加原告所提書狀雖載有訴之聲明:「主參加被告(即本
訴訟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50頁民事主參加訴訟暨聲請閱卷狀第1頁),然主參加原告既然以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為由而提起主參加訴訟,則上開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規定之要件?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之類型為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主參加訴訟之聲明雖有未明,但主參加原告係主張本件原告
與被告合意為本件訴訟,對其所有權造成侵害,則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格核定之,亦即新臺幣8億7000萬元(即本院卷第12頁原告與被告所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買賣價款),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收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682萬1000元,主參加原告應如數繳納。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1175 號裁定(101.03.29)[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1175 號裁定(101.04.2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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