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鐵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鐵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鐵耀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2日
0時30分許起至5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街○○巷旁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王金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0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停車場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車,經採集車內後照鏡上指紋1枚,送鑑驗後與張鐵耀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鐵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金鐘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80177706號鑑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自備之鑰匙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