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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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及曾於103年間犯相同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王惠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民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起至2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籟小吃店附設卡拉OK飲用威士忌及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仍貿然於翌(24)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工地,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