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02號
原告 廖妍純
被告 林于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969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高雄中都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為WOKY沃廚網路客服人員,因公司被駭客入侵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設定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5、28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0、49,989元至郵局帳戶,計為99,969元,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3頁),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9至16、39至4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原告匯款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69至7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