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39號
被告 劉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9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板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方來車及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板新路,適同向右側原告配戴自有眼鏡(下稱系爭眼鏡)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2段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及左腰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額頭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與系爭眼鏡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15元、請假回診不能工作損失26,09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325元、系爭眼鏡價值2,9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127,61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板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方來車及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板新路,適同向右側原告配戴自有系爭眼鏡駕駛自有系爭車輛沿中山路2段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與系爭眼鏡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有系爭眼鏡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7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系爭車輛與系爭眼鏡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與系爭眼鏡,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0,125元,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第61頁至第91頁),經核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害有休養之需要,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原告需休養之醫囑,難謂原告有休養之需要,原告復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請假紀錄等證明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每月薪資收入以及果因請假未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請假回診之不能工作損失26,091元,非屬正當。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47,150元(工資9,394元、零件37,756元),有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9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4號卷第56頁、第60頁),至系爭事故111年7月30日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5,95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39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5,3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系爭眼鏡價值: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系爭眼鏡被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眼鏡被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未舉證系爭眼鏡當初購入時間與金額,應認已逾耐用年數,則以原告購買新眼鏡價值為準計算,系爭眼鏡被毀損前時價為300元,則原告在3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65,8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8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理賠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58,97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74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756×0.536=20,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756-20,237=17,519
第2年折舊值17,519×0.536=9,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19-9,390=8,129
第3年折舊值8,129×0.536×(6/12)=2,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29-2,179=5,95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庭君